解读《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近日,经2019年12月27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条例》的相关内容,确保工作有效落实,现就《条例》修订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文化遗产的历史意义与作用。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中指出“一个城市的历史遗迹、文化古迹、人文底蕴,是城市生命的一部分。城市规划和建设要高度重视历史文化保护,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人居环境改善,更多采用微改造这种绣花功夫,注重文明传承、文化延续,让城市留下记忆,让人们记住乡愁。”为全面落实党中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要求,进一步丰富新时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内涵,体现昆明的地方特色,解决我市在名城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共性问题,切实提高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水平。基于此,结合新时期的新要求和我市的工作实际,亟需启动《条例》修订工作,以期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要求。
《条例》修订属于2019年昆明市人大地方性法规审议类项目,起草小组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开展修订工作,在对各方意见进行梳理研究的基础上,反复进行讨论修改,完成《条例》的修订。《条例》的公布,将起到以下作用:
一是解决我市在名城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共性问题。主要从整体机制体制未形成合力;保护对象的范围不全面;保护对象申报标准、程序及保护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来源单一,未明确使用方式等方面进行完善。
二是重点在拓展保护对象、明晰职责分工、鼓励社会参与、保障保护资金来源及使用方式、强化保护名录制度管理、完善保护措施、维护法制统一等方面与时俱进,落实上位法要求,吸收其他城市的先进经验,切实提高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水平。
二、《条例》修订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后,章节结构优化调整为“总则、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与利用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共分为六章、46条。修订将《条例》从38条增加到46条,其中保留2条、优化调整33条、新增11条、删除3条。
(一)总则部分
1、关于拓展和增补保护对象方面
为进一步丰富新时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内涵,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增补“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2018)提出的保护内容,同时,为充分体现昆明地方特色,依据2014年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4-2020)》中明确的山水环境、文化线路纳入《条例》的保护对象。本次修订后,在《条例》第四条中明确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山水环境、文化线路、历史环境要素,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2、关于明确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责分工方面
因机构改革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机制等有所调整,本次修订后在《条例》第五条中明确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3、关于保障历史文化保护经费方面
参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意见》(昆政发〔2016〕73号),意见中提出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在《条例》第七条中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两级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学术研究、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宣传普及、资助、奖励等方面。
4、关于加强历史文化保护的公众参与方面
参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意见》(昆政发〔2016〕73号),意见中提出通过实施积极的遗产保护公共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在《条例》第八条中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在《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明确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相关工作;增强全社会的保护传承意识等公众参与的内容。
(二)新增“保护名录”章节
在已明确的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纳入申报市级保护对象的条件、申报程序、调整机制等要求,提出了应当建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动态监管机制和预先保护机制,提出保护对象的档案管理要求。
1、保护对象认定标准
在《条例》第十一条中明确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其他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公布为市级保护对象。
2、保护对象的申报程序与调整机制
在《条例》第十三条中,明确市级保护对象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市级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及申报材料参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保护对象的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或者严重损毁、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3、提出建立动态监管与预先保护机制
在《条例》第十七条中提出建立动态监管机制、预先保护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定期对辖区范围内的保护对象开展普查工作。针对符合纳入市级保护对象的,提出预先保护要求。
4、提出保护对象档案管理要求
在《条例》第十八条中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辖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和保护名录档案,并在纳入保护名录后12个月内,将保护名录档案报送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保护档案应当包含的内容。
(三)明确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
在《条例》第十九条中,明确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护图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城区范围。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划定保护范围。在历史城区范围和保护范围外,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保护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其中涉及山水环境、文化线路、历史环境要素的,应当在保护规划中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控要求。
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图则,保护图则包括基本信息、历史沿革、历史价值、风貌特色、保护范围、建筑测绘图、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四)完善增补保护措施
1、明确保护对象的保护措施要求
在《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明确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明确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实行整体保护;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价值评估,提出具体的修缮维护要求;鼓励对传统风貌建筑原址保护,维修、改善不得改变原有风貌类型和重要风貌特征元素。
2、明确保护范围的控制要求
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明确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道路、建(构)筑物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格局和历史风貌。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在《条例》第三十二条中,明确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3、明确历史建筑的管理要求
在《条例》第三十五条中,明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管理要求
在《条例》第三十七条中,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章节中,明确对于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监管。具体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三、解读途径及时间
本解读材料与《条例》同步在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官网等政务网站,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微信公众号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