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昆明市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提升执法效能,推进自然资源执法制度建设,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自然资源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理决定、告知听证、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执行记录等书面记录。
电子数据记录方式包括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记录各类行政处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和采用照相、录音、录像、执法记录、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音像记录。
文字与电子数据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执法过程中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影像资料、记录仪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章 全过程记录内容及要求
第六条 执法文书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各部门及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等有关要求制作执法文书。
第七条 音像记录是执法文书制作和电子数据采集的有效补充。执法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信息数据采集的基础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存、举行听证、强制措施、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八条 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包括执法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执法内容,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或相关内外部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现场证据,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张贴公告,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音像记录反映的执法过程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对未记录情况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条 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制止无效的,应按程序采取专项报告的方式,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部门报告;发现不属于本辖区或职能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函告移交有处置权限的部门处理。对违法行为发现制止全过程记录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及时申报审批立案。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和音像全过程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勘验等,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会的,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勘验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文字和音像记录。事实、理由或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听证告知、处罚告知、处罚决定书等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应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十八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应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执法人员应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章 执行记录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一并归档存储、保管。
指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和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执法过程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保存,不得由经办人员自行保存。 各类执法文书、检测报告、相关工作记录等纸质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参照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至少保存6个月。
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对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参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