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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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行诉被告界限 细化再审处理方式

    发布时间:2025-02-07 文章来源:中国自然资源报 发布机构: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被告资格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申请再审规定》)正式施行。此次出台的两部司法解释,着眼于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强制拆除、不动产登记、政府信息公开等领域,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程序空转、纠纷解决周期较长、实体权益救济不及时等问题。这将对准确实施《行政诉讼法》,及时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动行政纠纷实质性化解,优化四级法院职能定位,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重申“谁行为,谁被告”原则,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职能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正确确定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特别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不仅是贯彻落实行政诉讼法的需要,也是及时切实有效准确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对于该款规定的“谁行为,谁被告”的被告确定规则把握不准确;一些当事人为了提高管辖级别,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情况下,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导致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出现激增态势,也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济。

    如果行政诉讼被告确定不准确,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还要通过二审法院终审,事实上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无法进行实体审理,影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据此,《被告资格规定》对法定的“谁行为,谁被告”原则作了重申,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申请再审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处理方式,对于经初步审查发现存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人或者第三人人数众多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等情形,在纠纷发生地对纠纷进行诉源治理,更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明确县级以上政府涉土地征收强拆、不动产登记等被告资格确定规则

    此次出台的《被告资格规定》旨在明确区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所属政府部门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界限,全文共八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明确土地征收中的强制拆除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情形下被告资格确定规则。《被告资格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谁行为,谁被告”的被告资格确定原则,明确对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便于当事人准确提起诉讼,及时有效就地化解纠纷。

    明确法定具体职能部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作出行政行为情形下被告资格确定规则。实践中,基于行政管理的考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往往通过听取报告、召开会议、组织研究、下发文件等方式对职能部门进行指导,职能部门据此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此种情形下,应当以最终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履责申请转送法定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情形下被告资格确定规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职责或者义务属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该职能部门为被告。

    明确涉不动产登记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资格确定规则。《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可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也可以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权作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法定职能作了规定。这两部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属于法规授权组织。因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动产权利办理登记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该机构作被告;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项引发的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作被告。

    此外,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被告资格规定》第七条还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指导和释明义务。

    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中受理、审理程序

    《申请再审规定》全文共六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的基本类型。为了切实有效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作用,《申请再审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的七种情形:在全国范围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跨行政区域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经高级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再审的其他案件等七种情形。

    明确决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具体案件类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对于接收申请再审材料后如何处理并未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查核后,发现一些案件由下级法院审查处理更能有效化解矛盾,更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更能有效实质性化解纠纷。基于此,《申请再审规定》对接收申请再审材料后如何处理作了进一步细化。

    明确迳行裁定驳回申请再审的情形。《申请再审规定》第四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重申当事人就再审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权利。《申请再审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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